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一、考量學校公務人員補休期限已延長為2年,為利學校差勤管理及增加運用補休之彈性,本縣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各項補休,其要件事實發生於112年1月1日以後者,補充規定如下,至事實發生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者,仍依原規定辦理:
(一)各項補休之期限,應於2年內補休完畢,並以「時」為計算單位。另於補休期限內未休畢者,不得續行補休。
(二)旨揭人員如為年資銜接者,其各項補休得於原期限內,攜至新任職學校續行補休,於期限內未休畢者,不得續行補休。
二、至長期代理教師未於聘期內休畢補休,其聘期如連續未中斷,其各項補休得於原期限內,攜至新任職學校續行補休,於期限內未休畢者,不得續行補休;如因聘期不連續中斷者,其權利義務應於離職前辦理完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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